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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法律| “以物抵债”的约定有效吗?

| 【记者 卫静雯】 【编辑 黄晓霞】 通讯员 唐丽梅 消息来源:南洲司法所 | 2022-07-21 22: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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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都听说过“以物抵债”,在借贷中常见的是以房或者车抵债,如果借款到期未还,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或者私家车归债权人所有。那么,这种“以物抵债”的约定有效吗?本期邀请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洲街道西约社区法律顾问林允槟就市民方先生购买二手车时出现类似情况案例作出解答。



案例背景:

档口承租权和档口押金可否转让给债主冲抵部分购车款?


方先生经营一家二手车行,于2019年6月看中了同一二手车市场内另一家车行挂牌出售的一辆二手车,该车行老板陈某明确保证该车不存在任何故障和缺陷。方先生遂以3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双方约定陈某收款后10天内约上原车主一起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当天方先生支付了全款给陈某,并将该车开回自己的车行。后续方先生多次催促陈某通知车主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某总是拖延。之后方先生将车辆送检时发现该车是泡水车,遂要求陈某退车退款,但陈某仍旧拖延。2020年3月,因陈某未付车款给原车主,原车主直接到方先生处开走了该车。方先生只能找陈某要求解决该事情。


经协商,陈某与方先生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陈某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方先生退回购车款39万元,如未按时退回,则以陈某在二手车市场的档口承租权和档口押金转让给方先生用于冲抵12万元购车款,剩余购车款27万元由陈某在同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


《协议书》签署后,陈某却未按时退款,还故意躲着方先生,始终不出现。方先生遂起诉陈某要求退回27万元购车款,并要求陈某配合办理车行档口及其押金的转让手续。


律师:

主要与“以物抵债”约定的订立时间和“物”的性质有关。


林允槟表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协议书》约定将档口的承租权和租赁押金用于冲抵应退的购车款,这样的“以物抵债”约定是否有效?“以物抵债”约定的效力主要与“以物抵债”约定的订立时间和“物”的性质有关。本案发生在2020年,当时的《物权法》就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连线《民法典》

《民法典》实施之后,在第四百零一条也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亦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虽不再使用“不得”这一禁止性词语,但也规定双方如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订立“以物抵债”约定的,债权人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直接以物抵债,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故“以物抵债”约定只能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双方针对物的价值和债的偿还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同时还需符合“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定程序,这样的“以物抵债”约定才合法有效。


因“物”主要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绝大多数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而像房屋等不动产和汽车这样的特殊动产,则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在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后,应根据“物”的性质进行所有权的转移,即动产应进行交付,不动产及车辆等特殊动产应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合法转移“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


林允槟表示:

本案的《协议书》属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且未办理档口承租权和租赁押金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该“以物抵债”约定不被法院认可,方先生只能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陈某退回全部购车款39万元,而不能直接主张获得档口的承租权和租赁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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