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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洲微普法丨借出的80万元没收回来,房产抵押登记也予涂销了?抵押权不及时行使,随时亏到想哭!

| 【记者 温倩茵】【编辑 甄曦】通讯员 曹丽珊 | 2019-10-17 20:33:57




华洲微普法


微社区e家通海华绿洲与华洲司法所联合推出“华洲微普法”栏目,邀请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结合社会热点问题,以案释法,提高百姓法律素质和用法水平,推广“一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


本栏目每月推送一期,助力构建法治社会,促进华洲和谐发展,提高居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欢迎关注!



乔慧律师

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


余乔慧,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仲裁及综合法律顾问业务。目前担任华洲街万年社区居委会的法律顾问。


【案例】

2015年3月10日,魏某(抵押权人/出借方)、余某(借款方)、赖某(房屋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某向魏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赖某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次日,魏某与赖某就涉案房屋抵押一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2015年3月13日,出借方魏某向借款方余某转账支付了80万元。同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的权利人为魏某。


后因抵押权人魏某一直未向房屋抵押人赖某主张抵押权,赖某遂于2018年9月14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协助原告赖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涂销的问题。


庭审过程
庭审过程中,被告魏某主张借款人余某曾出具2015年6月14日及10月21日的《申请函》延长借款期限,拟证明涉案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但本案抵押权的主债权借款期限并未延长。具体理由如下:(1)借款人余某出具《申请函》未经原告魏某同意或达成书面协议,《申请函》上也无原告魏某的签名。(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登记的情况下,若该履行期限延长的,就抵押权也应重新进行变更登记。而本案中并未就履行期延长情况进行变更登记。(3)被告魏某至今未行使抵押权,已不再受法院保护。“行使抵押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具体来说,包括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者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也包括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抵押权,以及直接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魏某主债权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后,债权不能实现,作为抵押权人须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魏某至今并未采取以上任何方式行使抵押权,现抵押权已不再受法院保护。


本案中,被告魏某虽提交了借款人余某借款展期的书面申请函,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余某借款展期一事有经得原告赖某同意并有达成相关书面协议的事实,故余某的展期申请对于抵押人赖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房屋抵押合同》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鉴于被告魏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致使该项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情况下,如果允许抵押权的永续存在,让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担保秩序的稳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建 议

办理抵押登记并非可以一劳永逸。现代法律制度要求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超过合理期限的,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便不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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